(2016)鲁03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耿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儒林集村集市盗窃张某钱包两个,盗得现金205元,不记名的购物卡2761.7元,共计2966.7元,该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苗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余额证明六份、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病历、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