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刘亚明、高素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刘亚明,高素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燕,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健,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刘亚明,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高素芬,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亚明、高素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秉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贾连刚以收购玉米为由从我行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亚明、高素芬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保证人至今未还,同时借款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1‰(按月利率15.5‰加收10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亚明未作辩称。被告高素芬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贾连刚以收购玉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亚明、高素芬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保证人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1‰(按月利率15.5‰加收10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放款交易流水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和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1‰(按月利率15.5‰加收10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明、高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00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