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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李聪,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现住辽中县。原告李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托代理人陈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4时10分,在辽中县北环好来多饭店西20米,姚军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原告李聪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然后李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又与吴永志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辽A*****号小型轿车、两轮电动车损坏及衣物、鞋损,原告李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二级护理64天,花医疗费13,512.01元,医疗器械费1,098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志及李聪无交通事故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免赔,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2.01元(门诊票据4张485.6元,住院票据1张11934.4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治疗64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6,400元(二级护理64天,一直由其亲属邢皓森护理,其在辽中县富晨广告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误工费7744元(要求赔偿住院期间64天误工费,原告经营富晨广告部,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要求每天赔偿121元,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医疗器械费1,098元(原告左大腿外伤,活动受限,器械为必要支出),交通费1,500元,衣物及两轮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35,454.01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系三车相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另一事故车辆辽A****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我公司在A*****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对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法庭核实为准,医疗器械费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该器械系原告必要合理使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票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为皮肤挫裂伤,休息期限最长为15天,因此同意按15日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且护理人员月工资达到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护理费标准按城市日人均收入计算,护理天数按15日。交通费过高,同意按200元给付,衣物、两轮电动车损失费无评估鉴定,同意按20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按15天给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与有责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承担1/11,伤残项承担1/11,财产损失承担1/21,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10分,在辽中县北环好来多饭店西20米,姚军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原告李聪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然后李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又与吴永志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辽A*****号小型轿车、两轮电动车损坏及衣物、鞋损,原告李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均为二级护理。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志及李聪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护理证明、出院通知书、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志及李聪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512.01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2,420.0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744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6,159.36元(96.24元64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4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级护理64天,即护理费为6,159.36元(96.24元64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器械费1,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及两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200元给付,本院按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236.73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一无责车辆辽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7.93元[(误工费6,159.36元+护理费6,159.36元+交通费1,000元)10/1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衣物及两轮电动车损失190.48元(200元20/2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79元[(误工费6,159.36元+护理费6,159.36元+交通费1,000元)1/11],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衣物及两轮电动车损失9.52元(200元1/2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4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医疗器械费1,0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7.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衣物及两轮电动车损失190.4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医疗费1,4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医疗器械费1,098元,合计5,718.01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医疗费1,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79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部分衣物及两轮电动车损失9.52元;八、驳回原告李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