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礼清与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礼清;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94号原告杨礼清,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正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礼清与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琴,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清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由其安排在DHL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工作分为两个班次,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夜班工作时间为晚上20点至次日早上8点。每个班次就餐两次,每次0.5小时。全年无休。在职期间,被告采取纯计件的工资支付方式。每月工资系根据员工具体不同的完成项目乘以相应单价。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与DHL终止合作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大部分的员工经济补偿金。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5,000元/月*6月);2、代通金5,000元;3、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000元(5,000元/月÷360小时/月*186小时/月*0.5*72月+5,000元/月÷360小时/月*12小时/天*66天*3);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0元。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5年4月18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装卸工至另一个仓库工作,并承诺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不再上班亦未请假。被告从未解除过原告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其第一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次,被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对原告主张2013年4月之前的加班情况,因时间久远,被告不认可其存在加班,即便有少量加班,被告也已足额支付相应加班费;对此后的工作情况,原告每周做五休二,工作分为两个班次,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夜班工作时间为晚上20点至次日早上8点。每个班次就餐两次,但每次为1小时。原告的工资根据最低工资加加班费的方式计算,员工需要完成固定产量2,886个立方,超出部分按照0.7元/立方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洋山部门从事装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制,基本工资1,620元/月,加班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处总经理朱红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下周一下午壹点三十分到芦潮港劳动监察处理装卸工合同终止补偿问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代通金5,000元;3、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000元;5、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000元;6、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0元;7、2014年1月工资差额800元。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49.3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费400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8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4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被告对其铲车工、送货员、装卸工、打单员、保安员、协管员岗位人员,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查明,1、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2015年4月21日,被告告知全体员工,与DHL业务终结,……,当天要求全体员工转岗至洋山、浦东机场、外高桥、昆山,但员工不同意,24日当天被告与其他部门的员工协商晚了,故被告写了承诺书,下礼拜再协商,但之后双方协商不成。”审理中,就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又称,在2015年4月24日协商过程中,被告总经理朱红波当场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根据被告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的考勤记录,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2014年11月出勤20天,2014年12月出勤21天,2015年1月出勤23天(其中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2月出勤15天(其中2015年2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3月出勤23天,2015年4月出勤15天(其中2015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1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66元;(2)原告工作时间分白班及夜班两个班次,白班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夜班为晚上20点至次日早上8点。每个班次就餐两次。2、原告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其分别按照5天、4天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另有2015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称,被告处从2014年11月才实行考勤,故对此前考勤记录无法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说法加以证明。3、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具体计发工资的定额标准未能举证证明,亦称无法向本院提供公司两年内的财务原始账册以核对相应工资明细。4、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仲裁阶段亦自述,在2015年4月24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之背景系为了与原告再行协商。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总经理朱红波于2015年4月24日直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陈述存在矛盾;加之,承诺书之行文亦未有直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观点,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主张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超出了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年限,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期间存在加班,对其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此后时段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规定相应调整计件单价。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过装卸工全年无休,故原告亦属该种工作方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出勤应按考勤表登记为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手工考勤表对所有员工均登记在册,原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原告的出勤时间,以考勤记录为准。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每周出勤时间确为做五休二。原告称,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对原告周末考勤予以记录,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每周的出勤时间,本院采纳被告观点,按每周做五休二计。就每天的具体工作时间,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分为两次班次,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工作至晚上20点,夜班为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每班次就餐2次,双方并无就餐时间的书面约定,本院酌定按0.5小时/餐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1,676.64小时加班。其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58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066元。结合原告工作内容及被告处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被告计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小时单价分别为23.06元及17.39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计算,相应年度的加班小时单价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分别为9.72元及10.93元。即便按照延时加班150%的标准计算,其亦不高于被告已支付的每小时单价。故被告对原告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支付不存差额。再次,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别有5天及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另有2015年4月5日加班。根据现有考勤记录,原告2015年4月5日确有加班,被告对原告所称其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小时单价确有差额,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能提供公司相应财务原始账册佐证其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应予以补足,然其并不高于仲裁裁决结果。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起诉,应视作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判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49.3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400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礼清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49.30元;二、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礼清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00元;三、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礼清2014年1月工资差额800元;四、驳回原告杨礼清要求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礼清要求被告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