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胜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434号原告张胜伟,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胜伟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司机叶留顺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临商路与樱古路丁字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叶留顺、赵新淼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伟分别向叶留顺、赵新淼赔偿4365元、12304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6098元。被告辩称,被告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后,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胜伟以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豫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45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1月5日6时3分许,叶留顺驾驶豫J×××××/豫J×××××挂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樱古路丁字路口处,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驶入河沟内,造成驾驶人叶留顺、车辆乘坐人赵新淼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新淼住院治疗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015.24元。叶留顺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723.55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赔偿赵新淼医疗费各项损失12304元,赔偿叶留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65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28300元、施救费3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6098元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赵新淼系河南省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村民,叶留顺系河南省南乐县韩张镇南街村村民。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又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豫J×××××/豫J×××××挂车解除抵押。再查明,2015年6月23日,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豫J×××××/豫J×××××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胜伟,本案所涉事故理赔事宜由实际车主张胜伟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J×××××/豫J×××××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叶留顺驾驶投保车辆驶入河沟内,造成驾驶人叶留顺、车辆乘坐人赵新淼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伤者赵新淼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374.84元,包括医疗费50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误工费1461.48元(25402元÷365天×21天)、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365天×21天)、交通费320元(20元×21天)。事故伤者叶留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761.55元,包括医疗费17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误工费347.97元(25402元÷365天×5天)、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20元×5天),以及豫J×××××/豫J×××××挂车维修费28300元、施救费340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43836.39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胜伟保险金43836.39元(9374.84元+2761.55元+28300元+3400元)。二、驳回原告张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由原告张胜伟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