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珊,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22号顺景轩a栋c梯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坚贩卖了二次共重1.2克的毒品氯胺酮,共收取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林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22号顺景轩a栋c梯楼下,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坚贩卖毒品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20克毒品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白色晶体颗粒20包,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坚、黄某伟等的证言,被告人林珊的供述,清公(司)鉴(化)字(2015)07083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珊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珊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珊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林珊认为自己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量刑恰当,上诉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о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