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祁x与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刘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祁x。委托代理人张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x诉被告刘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x诉称,2014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刘x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520.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4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由于原告是属于闯红灯,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东方大道西半幅中间的左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东遇前方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恰遇被告刘x驾驶登记在李X名下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0线由西向东遇前方黄灯亮时继续通行,两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连人带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82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4天,共发生医疗费65536.98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已垫付现金40000元。2015年9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李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520.9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称自己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刘x所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刘x赔偿7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65536.98对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可,并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65536.98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5536.98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6553.7元,由被告刘继军承担70%共计4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无异议612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160无异议216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10800无异议108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9700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467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尚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46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无异议68692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3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600认可200元5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认定合计165970.98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7662元,合计10766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228.7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43890.7元。该款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x108566.3元,支付被告刘x35324.4元。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祁x医疗费4587.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00元,合计3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祁x负担989元,由被告刘x负担88元(已支付),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晔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