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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张杰、叶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张杰,叶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詹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吕金云(系原告的母亲),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叶建成,男,汉族,住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负责人:陆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圣金,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张杰、叶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张杰和被告望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00分,张杰驾驶属于叶建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J15**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332省道21公里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詹某某发生碰撞,致詹某某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HJ15**号小型客车在望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由张杰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皖HJ15**的小型客车在望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原告住院23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须休息3个月,该期间应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须休息3个月,该期间应加强营养、陪护一人。6、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叶建成系车牌号为皖HJ15**的小型客车车主。张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在望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由望江保险公司赔付。张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望江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叶建成支付了医疗费13548.12元,合计21548.12元。叶建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与质证。望江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陈述。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望江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望江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也无异议,但医嘱要求陪护一人没有相关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张杰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的负担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望江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对张杰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和望江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三)对望江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和张杰均表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7,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至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二)张杰递交的证据:原告和望江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三)对望江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和张杰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11时,张杰驾驶车牌号为皖HJ15**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332省道21公里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受伤及自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杰负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詹某某被送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左上唇内侧损伤伴左皮下血肿,右第四、五跖骨骨折伴筋膜室综合征。詹某某住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即行手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2015年1月23日,詹某某病情好转,予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1、抗炎换药对症治疗;2、2月后复查X线确定骨折愈合情况,禁止下地负重;3、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门诊随访。在此期间,詹某某的医疗费由望江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由叶建成支付13548.12元,合计21548.12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右足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择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HJ15**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叶建成,该车辆在望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原告诉求11865元[105元/天(23天+90天)],但依据原告递交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认定其护理期应为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11688.32元(104.36元/天1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690元(30元/天23天),但依据住院费发票所载明的住院天数为22天,故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诉求3390元[30元/天(23天+90天)],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营养期均提出异议,现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4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现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骨折之苦,也令人痛��,故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原告诉求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但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认定该项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6、后期治疗费:原告诉求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但未递交相应发票为据,现考虑到其发生的必要性,故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298.32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由望江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298.32元。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即242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詹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