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顺德等人申请执行周继春、陶启芬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顺德,李顺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继春,陶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何顺德,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申请执行人李顺英,女,1953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1,女,2003年8月4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2,女,2006年12月1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3,男,2009年12月22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4,女,2011年4月30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5,男,1998年3月18日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周继春,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陶启芬,女,生于1973年10月14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何顺德等人申请执行周继春、陶启芬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损失322735.8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周继春、陶启芬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继春、陶启芬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周继春、陶启芬有银行存款19937元,现该款已强制执行到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继春、陶启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继春、陶启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