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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文鑫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鑫,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文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文鑫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豫G×××××(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邾渎路口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徐南兴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徐南兴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黄文鑫用手机报警,同时指使随车驾驶员王守会(另案处理)顶包。随后,其陪同徐南兴亲属将徐南兴送至医院抢救,让王守会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日,被告人黄文鑫和王守会均向公安机关交代王守会为肇事驾驶员,被告人黄文鑫为车主。2015年8月16日,徐南兴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9日,王守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交代了其为被告人黄文鑫顶包的事实。2015年9月3日,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文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文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下同)6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文鑫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文鑫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王守会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文鑫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文鑫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文鑫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黄文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黄文鑫指使他人顶包的目的是意图获取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而非逃避刑事责任,客观上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未逃离现场,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黄文鑫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豫G×××××(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邾渎路口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徐南兴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徐南兴受伤、车辆受损。后徐南兴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上诉人黄文鑫用手机报警并陪同他人将徐南兴送至医院抢救,但指使随车驾驶员王守会顶包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上诉人黄文鑫和王守会接受调查时均交代王守会为肇事时车辆驾驶员。2015年8月19日,王守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交代了为黄文鑫顶包的事实。同月29日,上诉人黄文鑫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15年9月3日,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黄文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黄文鑫案发后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上诉人黄文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鑫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规定的法律义务,主观上具有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而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应当认定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黄文鑫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并考虑到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人身危险性,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文鑫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