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霖,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胡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胡霖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动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依法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举证证实被执行人去向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批准人: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典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