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48-2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铁柱。被告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福厚。被告王福厚。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57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对被告王福厚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福厚所有的房产一套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务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