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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美、赵国相与被告蔡光清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美,赵国相,蔡光清,王国太,王加跃,王加林,蔡忠局,蔡向荣,蔡录荣,蔡江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树美,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赵国相,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江,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光清,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国太,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加跃,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加林,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蔡忠局,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蔡向荣,男,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蔡录荣,男,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蔡江荣,男,���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陈树美、赵国相与被告蔡光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树美、赵国相以王国太、王加跃、王加林、蔡忠局、蔡向荣、蔡录荣、蔡江荣(以下简称王国太等7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国太等7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4日追加王国太等7人作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陈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美、赵国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江,被告蔡光清,被告王国太等7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美、赵国相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光清系同一村小组村民。2015年4月以来,被告蔡光清向本村村民蔡某某说原告陈树美与其丈夫郭传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结怨。2015年11月28日,蔡某某的子女外出打工��家,原告陈树美就主动到蔡某某家试图将误会解释清楚。在蔡某某家吃饭的被告蔡光清就对原告陈树美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蔡光清抓住原告陈树美的头发,将陈树美按倒在地。原告陈树美为了保护自己,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打在被告的头上后才得以逃脱。后双方分别被公安局人员送往马关县医院、马关县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光清邀约被告王国太等7人将原告家饲养的两头肥猪估计776斤强行拉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两头肥猪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7604.80元(776斤×9.8元/斤),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光清辩称:拉原告家的猪是事实,可是事情的经过是2015年11月28日我在蔡某某家吃饭,原告对我进行辱骂并将我打伤��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照相之后将我和陈树美分别送到马关县人民医院、马关县中医院医治。医院里叫我交钱我没有钱,于2015年11月30日叫王国太等7人去原告家拉的两头猪,大的一头295斤,小的一头168斤,共计卖得3740元,支付了360元的交通费。被告王国太、蔡忠局辩称:以被告蔡光清说的为准。被告王加跃辩称:猪我没有得拉,当时我只是去看望蔡光清,叫我赔偿不对。被告王加林辩称:原告赵国相作为村小组长,其妻子陈树美将蔡光清打伤,我们说我们医陈树美,原告医蔡光清,可是赵国相说没有钱同意我们拉他家的猪卖了医治蔡光清,当时我叫赵国相一起去称猪,赵国相说相信我。被告蔡相荣辩称:我们去拉原告家猪的时候先打电话给赵国相,当时村干部都在场,赵国相打了一个电话给陈树美之后就一样都不想出,我们打电话给乡上的之后才把猪拉走的。被告蔡录荣辩称:蔡光清做完手术第二天打电话给我们说没有钱支付医疗费,赵国相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答应我们将他家的猪拉走卖了之后用于为蔡光清医病。被告蔡江荣辩称:猪是赵国相和派出所的民警同意我们才去拉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赵国相与原告陈树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原告陈树美与被告蔡光清发生肢体冲突(闹架),导致双方受伤。后原告陈树美与被告蔡光清被分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马关县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光清邀约被告王国太等人到原告陈树美家将其饲养的两头猪拉走。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树美、赵国相认为被告蔡光清邀约被告王国太等7人擅自拉走其家的两头猪对其构成侵权是否属实。2、被拉走的两头猪的价值是多少。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树美、赵国相申请晏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蔡光清未经原告家同意,邀约被告王国太等7人,擅自拉走原告家两头猪的事实。晏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一个寨子的人,原告叫我亲妈。拉猪那天时间我记不得了,我放牛回来之后被告到原告家的猪圈里拉了两头猪,因为离得远,我不知道是那些人,猪价值多少我不知道等。证人罗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晏某某是我的妻子,陈树美被打伤之后叫我帮他家喂牲口。时间我只记得是星期一的下午3点钟,王加林、王国太等8-9个人到原告家拉了两头猪,猪的大小我不知道等。经质证,��告蔡光清、被告王国太等7人认为拉猪的时候两证人都不在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蔡光清、被告王国太等7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加林与原告赵国相在罗某某家的《对话录音》(光盘一碟),以此证明拉猪是经过赵国相同意,不属于强行拉走的事实。2.《照片》2张及屠宰场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被拉走的两头猪一头价值1092元(168斤×6.5元/斤),一头价值2655元(295斤×9元/斤),共计3747元,扣除交通费后余338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晏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其内容有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也有相互抵触的部分,结合原、被告各方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对上述证据内容采信原则为: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相互抵触部分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光清邀约被告王国太等7人到原告陈树美家,未经原告家同意,擅自将原告家的两头猪拉走并进行出售,其中一头售价为1092元(168斤×6.5元/斤),一头售价为2655元(295斤×9元/斤),共计3747元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国相与原告陈树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原告陈树美与被告蔡光清发生肢体冲突(闹架),导致双方受伤。后原告陈树美与被告蔡光清被分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马关县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光清邀约被告王国太等7人到原告陈树美家,未经原告家同意,擅��将原告家的两头猪拉走并进行出售,其中一头售价为1092元(168斤×6.5元/斤),一头售价为2655元(295斤×9元/斤),共计3747元。现原告陈树美、赵国相以被告蔡光清、被告王国太等7人将其家饲养的猪拉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光清、被告王国太等7人返还两头猪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7604.80元(776斤×9.8元/斤),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赔偿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蔡光清与原告陈树美发生肢体冲突(闹架)各自受伤后,被告蔡光清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其未选择合法途经,而是擅自邀约被告王国太等7人,在未经原告家同意情况下,共同将原告陈树美家的两��猪强行拉走并出售,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陈树美、赵国相合法财产权的侵权,依法应由被告蔡光清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赔偿等责任,并由被告王国太等7(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拉走的两头猪已以3747元出售给第三人等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赔偿损失,即依法应由被告蔡光清赔偿原告陈树美、赵国相两头猪折价损失3747元,并由被告王国太等7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他们去拉原告家的猪去卖是经过原告赵国相同意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折价赔偿原告陈树美、赵国相猪款人民币3747元。二、被告王国太、王加跃、王加林、蔡忠局、蔡向荣、蔡录荣、蔡江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树美、赵国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光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