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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与被告赵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赵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90号原告李浩,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永康,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浩与被告赵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永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和2个月,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永康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浩借款二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赵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