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杭州富阳鸿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重天,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及辩护人周重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陌陌等手机社交软件发布广告信息,以信用卡套现、养卡的名义,多次利用其注册、经营的富阳鸿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畹町摄影店、被告人刘某注册、经营的富阳市富春街道亚新服装店、富阳馨霄服饰有限公司、富阳市贝杰女装店、富阳市富春街道夏军服装店配置的多台P**机以及手机乐富、手机和付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人刘某及邵某、王某、骆某、汪某、庄某、何某、周某、陈某、贾某、章某、张某等人提供非法套现服务,累计套现人民币2869216元,并从中收取1.5%至2%的好处费,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为取得套现资金,通过上述POS机从由其持有的其本人、亲友李敏、李涛、朱挚欣的信用卡上非法套现人民币888377元。以上共计非法套现人民币3757593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套现提供套现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4只POS机,并非法套现人民币70余万元;同时为提供套现资金、日常经营等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持有的信用卡内非法套现人民币89495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李某甲采取以卡养卡的方式与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存在差异,且李某甲是在看到社会上存在大量以卡养卡的广告信息,认为是一种可行的经营方式而去从事的,希在实际量刑中予以考虑。2、李某甲、刘某有自己的企业和零售店,相关开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交易和周转也是情理之中,其以自己或者亲戚的多张信用卡以卡养卡只是个人行为,涉及此类套现的888377元不能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3、李某甲并不以信用卡套现为主要经营目的,其犯罪故意相对较小。4、本案没有造成银行损失,李某甲还承担了一定的损失,实际得益较少。5、李某甲身体较差,家有两个小孩,家庭条件困苦,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陌陌等手机社交软件发布广告信息,以信用卡套现、养卡的名义,多次利用其注册、经营的富阳鸿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畹町摄影店、被告人刘某注册、经营的富阳市富春街道亚新服装店、富阳馨霄服饰有限公司、富阳市贝杰女装店、富阳市富春街道夏军服装店配置的多台P**机以及手机乐富、手机和付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人刘某及邵某、王某、骆某、汪某、庄某、何某、周某、陈某、贾某、章某、张某等人提供非法套现服务,累计套现人民币2869216元,并从中收取1.5%至2%的好处费,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为取得套现资金,通过上述POS机从由其持有的其本人、亲友李敏、李涛、朱挚欣的信用卡上非法套现人民币888377元。以上共计非法套现人民币3757593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套现提供套现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4只POS机,并非法套现人民币70余万元;同时为提供套现资金、日常经营等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持有的信用卡内非法套现人民币89495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邵某、王某、骆某、汪某、庄某、何某、周某、陈某、贾某、章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套现金额统计,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便条、账本、信用卡养卡信息表、刷卡存根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涉及李某甲以本人及亲友的信用卡上套现的人民币888377元不能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持有其本人以及亲友李敏、李涛、朱挚欣的信用卡,在此期间其以取得套现资金为目的,从上述信用卡中非法套现人民币888377元,此行为违反了有关信用卡使用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