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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郭奕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石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奕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石纯春,重庆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郭奕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简称“太保南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汪勇。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石纯春,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通道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江红兵。原告郭奕佳诉被告太保南岸公司、石纯春、万事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佳的委托代理人郭更生,被告太保南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石纯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奕佳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石纯春驾驶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潮阳区贵屿镇南阳新乡村路段,与原告郭奕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奕佳受伤。原告郭奕佳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71天。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纯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奕佳承担次要责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南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奕佳损失71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石纯春、万事达运输公司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郭奕佳将其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736元、误工费18257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1865元,合计135825.64元。原告郭奕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4、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1单,证明原告郭奕佳因事故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1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奕佳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被告太保南岸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其中营养费、康复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出,应该剔除;护理费的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本案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予以核减;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应该剔除;摩托车的损失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责任;残疾赔偿系数应按照21%计算;对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应参照住院时间加上医生意见及出院后三个月;财产损失有异议,缺乏证据。本案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计算。被告太保南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石纯春当庭辩称:原告郭奕佳的医疗费是是他垫付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石纯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单据4单计63575.90元、收据3单计1647元、救护车收费收据1单850元,证明被告石纯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被告石纯春驾驶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区贵屿镇南阳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南阳新乡村路段时,与原告郭奕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奕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石纯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奕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奕佳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大腿、小腿皮下血肿;5、右踝前皮肤裂伤。原告郭奕佳支付医疗费317元。被告石纯春为原告郭奕佳支付医疗费(发票4单)63575.9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奕佳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2月2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奕佳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为121天,建议住院期间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郭奕佳支付鉴定费2600元。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郭奕佳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石纯春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确保横向安全距离安全超车;原告郭奕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双方的行为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石纯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奕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奕佳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郭奕佳支付医疗费317元,被告石纯春为原告郭奕佳支付医疗费(发票4单)63575.90元,医疗费总额为63892.90元。被告石纯春提交的其他费用收据4单不是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记载,原告郭奕佳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郭奕佳住院7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1天,原告郭奕佳住院71天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出院后50天属生活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26732.06元(58431元/年÷365天×71天×2人+80元/天×50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奕佳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1%,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0元/年×20年×21%)。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误工时间240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郭奕佳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8257元合理(27766元/年÷365天×240天),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郭奕佳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奕佳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郭奕佳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600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奕请求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的问题,原告郭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79792.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太保南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109320.5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保南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9792.90元,由被告石纯春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48855.03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南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石纯春为原告郭奕佳支付医疗费63575.9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石纯春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郭奕佳10459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郭奕佳负担3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1161元。原告郭奕佳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奕佳在领取本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本案尚欠的案件受理费14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郭奕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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