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锦绣一路路口,违法停车开门时,遇被害人胡某驾驶武汉S60004号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摔倒受伤。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事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6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