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与同为上海佳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贾某一起陪同被害人汪某及其女友在本市查看欲租赁房源,四人在武昌路看好第一处房源后,搭乘汪某所驾的小轿车驶往另一处房源。当车行驶至黄陂南路“新天地”附近时,被告人张某利用坐在后排之机,窃得汪某放在后排座位上一双肩包内的人民币11,3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乘贾某陪同汪某及其女友进“翠湖天地嘉苑”小区看房,其留下看车之际,在附近工商银行内通过ATM柜员机将所窃钱款存入自己银行卡账户内。汪某当晚发现钱款被窃,赶至国货路XXX号佳歆公司追问事由未果后,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于次日凌晨交代了其行窃事实,并退缴了赃款。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追缴的赃款、作案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