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树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8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元,曾用名谢振东,农民。2012年1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9日曾因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及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树元步行至孟村县何吕店村、赵庄村,采取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两起,在何吕店村吴某家盗窃现金400元,所盗窃现金已上网挥霍;在赵庄村赵某甲家盗窃现金1400元,王树元在逃跑过程中被赵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二起盗窃系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在吴某家盗得的现金不是400元,而是2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树元翻墙进入何吕店村吴某家盗窃200元现金;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树元翻墙进入赵庄村赵某甲家盗窃现金1400余元,在其盗窃时被失主发觉,遂藏身于赵某家柴棚中,后被失主找到并抓获。被告人所盗得现金200元已被其上网挥霍。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树元的供述,失主吴某的陈述,失主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树元对盗窃现场辨认笔录二份、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共八张,孟公(刑)勘(2015)K130930000000201509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失主赵某家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两张、现场照片六张,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树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树元曾用名谢振东,出生于1991年9月29日,身份证号码××。另查,被告人王树元2012年1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9日曾因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由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