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驻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东段周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子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璠,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安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碗式烘干机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以及被告方承诺的实行产品三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计划与第三方签订粮食收购合同,租赁了场地,购置安装了变压器等设施。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安装调试,直到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部分货款后,被告将部分半成品运抵山东省河口经济开发区原告所承租的厂房内。被告未及时按约安装,直到8月28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机器已全部调试完毕,要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肯发货。原告再付被告部分货款后,被告才把机器发至原告厂房进行安装,9月18日下午,开始调试试机进料,接近午夜12点,烘干机基本正常运转,当天晚上23时左右,由于烘干机温度过高,发生自燃。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烘干机的购置费和运输费226000元、烘干机的安装费92621.7元、人工晾晒费用234416.8元、合同违约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1050000元、合同违约后原告方免费向第三方提供的种子款105545元、维权的差旅费5224.9元、厂房租赁的费用损失190000元,以上共计19038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6000元。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是在原告处安装调试机器可以正常运转而且烘干出符合规定的产品以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回去,被告在回去的第二天才知道,原告在操作的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规程操作致使温度过高,导致烘干的产品烧糊,机器内部被烧毁坍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碗式烘干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对碗式烘干机合同,同时约定提货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安装期10天。合同内容证明被告承诺销售给原告的是一套“达到国家标准”的“对产品实行三包并保修一年”的“永乐”牌“对碗式烘干机”,商定价款为220000元,卖方负责代办托运、安装调式、培训技术人员,买方负责安装时的吊车等建工配套机械,同时约定如产品达不到要求,买方另找其他烘干厂商进行烘干的费用由卖方负担;证据二、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河口区大队河口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东公河分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23时38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对碗式烘干机”在运行过程中烘干塔内部粮食起火,起火原因系烘干塔烘干仓底部的高粱受热风管内热风烘烤,温度过高自燃所致。证明了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证据三、损失构成方面的证据合计1903808.40元1、烘干机购置费、运输费票据4张。证明烘干机购置直接损失226000元;2、烘干机安装费用(吊装费、材料费、人工费)票据151张(时间段为:实际安装开始日2013.8.28至火灾发生日2013.9.22)。证明安装费用损失92621.70元;3、人工晾晒费用票据38张(时间段为:2013.9.27至2013.12.17)。证明人工晾晒费用损失234416.80元。火灾发生后,烘干机不能如期使用,原告自行种植的高粱,只能转为人工晾晒,发生直接晾晒费用234416.80元。按照烘干机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4、《高粱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终止高粱转让合同的协议》1份、收款条1张、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张。证明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合同违约,实际赔偿费用损失1050000元;5、“丰源科技”高粱种子售买合同1份、种子款票据1张,金额是28.5万元;《高粱订购种植合同》8份。证明种子损失105545元;6、维权差旅费票据45张,金额5224.90元。这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经云南、山东到被告处河南焦作进行交涉的部分直接费用;7、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费用损失19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河口区大队河口中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且消防支队也不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对该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消防支队只是认定起火的原因,但是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产品质量的问题,并且消防支队也不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对证据三中证据1的购置费22万元无异议;运输费6000元在合同的第九条约定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中烘干机安装费用(吊装费、材料费、人工费)被告不予认可。该购置的材料费用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能确定其购买材料的真实性及材料价格的真实性;对人工费也不予认可,该费用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的真伪。因此,关于吊装费、材料费、人工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人工晾晒费用没有发票,也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明,该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仅只能证明转账了55万元,但是该转账凭证本身不能证明该55万元的用途是用于赔偿。该《高粱转让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终止高粱转让合同的协议》也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因为据已发生的《高粱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都没有办法核实质证,相应延伸的《终止高粱转让合同的协议》更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两份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种子确实给了种植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种植户种植的种子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没有种植户和单位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合同确实已经履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相互冲突的,原告既主张了晾晒费,又主张了机器不能烘烤造成的损失;对证据6维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有法律依据也是指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原告提交的是机票及出租车票,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7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租方是大理金太阳房地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碗式烘干机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以及设备清单、设备明细复印件。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二、修武县检测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被告处)。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经过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证据三、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完全符合合同以及相关的标准,而且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并且已经生产出了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产品无关,从检测报告看产品的名称是连续粮食干燥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指向的产品名称不一致,检验报告注明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1月8日,送检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而本案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8月份,该报告检测时涉案产品已经在原告处烧损。另根据涉案对碗式烘干机的制作和安装过程,完全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经过任何的出厂检验程序,特别是整个的组装制作都是在原告处完成的,根本不具备检验的条件;对证据三照片没有异议,但这是在调试过程中所保存的照片,从照片的颜色看烘干出来的粮食是糊的,烘干的粮食本身是不合格的,即便在某一个时段能生产出正常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机器是合格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损失方面的证据,其中的证据1涉案对碗式烘干机价格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余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同一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涉案对碗式烘干机时间及名称均不符,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对碗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安装期10天。产品实行三包并保修一年,名称为“永乐”牌“对碗式烘干机”,商定价款为220000元,卖方负责代办托运、安装调式、培训技术人员,买方负责运费,所有权自付款时转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95%的货款209000元给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货物运至原告处,被告技术员于2013年9月21日将机器调试完毕。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河口区大队河口中队出具的《证明》及东公河分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9月22日23时38分左右,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对碗式烘干机”在运行过程中烘干塔内部粮食起火,起火原因系烘干塔烘干仓底部的高粱受热风管内热风烘烤,温度过高自燃所致。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得知事故的发生。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XW2014(定检)0028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产品名称是连续粮食干燥机;签发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经过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该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申请对该机器是否属于缺陷产品及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给原告制作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经过调查该设备已经经过火灾,且已拆离现场,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为由,退回了上述委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被告“永乐”牌“对碗式烘干机”在被告调试完毕离开之后的第二天,机器运行过程中烘干塔内部粮食起火,东公河分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烘干塔烘干仓底部的高粱受热风管内热风烘烤,温度过高自燃所致。被告提供的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XW2014(定检)0028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名称是连续粮食干燥机,与涉案产品不符,该检验检测报告签发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对碗式烘干机”火灾发生是2013年9月份。因此,被告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与本案涉案产品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否定涉案机器缺陷存在以及由其他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自燃发生的客观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未排除因产品缺陷致害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该碗式烘干机起火原因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因购买涉案产品“永乐”牌“对碗式烘干机”已支付给被告的购置费2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运输费、安装费、人工晾晒费、合同违约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合同违约后原告方免费向第三方提供的种子款、维权的差旅费、厂房租赁费用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经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仍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并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是产品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因产品责任确实遭受了损失,尽管原告提供的赔偿产品外损失的证据不足,综合原告举证的客观条件,原告固定证据的能力、经验等方面的欠缺,根据公平原则,产品之外的损失予以适当考虑,即通过赔偿利息损失的方式弥补原告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已付货款209000元为本金,自火灾发生之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左某某货款20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4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7159元,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来强审 判 员  房丽静人民陪审员  薄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