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克平。委托代理人李锦永,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程世娟。原告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泳泓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公司惠州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7日共五次向被告送型号为“GA808-1200×50”胶带共70支,被告验收合格并已转售他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后惠州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重新对账确认。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12月份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份付30000元,于2015年2月份付清余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19530元);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及变更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销货单五张、对账单一张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惠州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7日共分五次向被告送型号为“GA808-1200×50”胶带共70支,被告验收合格并已转售他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后惠州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重新对账确认:确认2013年10月份货款58000元,2013年23400元货款,共计814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份付30000元,2015年1月份付30000元,于2015年2月份付清余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世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81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4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故应以81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1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9.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9.3元(原告佛山市清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汇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晓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