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连英与康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连英,康国荣,陈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异1号异议人刘连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网岭镇。被执行人康国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网岭镇。第三人陈文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网岭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连英与被执行人康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连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文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连英称:与被执行人康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陈文英(被执行人康国荣之妻)与被执行人康国荣系多年夫妻,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康国荣对刘连英的赔偿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文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异议人刘连英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申请追加的过程中,异议人刘连英既未提供康国荣与第三人陈文英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康国荣应支付刘连英的各项损失的义务系康国荣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异议人刘连英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文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连英追加第三人陈文英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肖文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