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西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隆平大道。法定代表人:虞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姬,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之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118号A楼528,组织机构代码:14308364-0。法定代表人:张方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一鸣,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之江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德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云、张文姬,被上诉人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博海-金地国际项目营销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德安县博海-金地国际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的策划、设计以及营销顾问服务工作(以“附件一”和“附件二”为服务标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工作计划与总结、对外宣传资料和宣传品质量,由被告负责进行严格的把关并最终以被告书面确认为验收标准;被告指派叶孝明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原告指派管国良与被告进行工作对接;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结清当月服务费,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提供工作成果和过程文件报告书面(电子稿)材料,被告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被告项目阶段性工作安排,在每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下个月的整体工作计划(服务内容),经双方沟通确认后,原告具体安排执行,并确保完成工作内容;原告应在被告下达工作任务后按工作计划在指定工作日内完成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原告完成各阶段规定的工作时,被告需按双方商定的时间推进计划,并由指定的负责人书面审核签收;在验收中发现问题,被告应及时提出解决,在原告的各类方案和相关书面工作文件提交后,被告应于七日内书面确认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修改意见和建议,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调整,直至被告负责人签字方可定稿,七日内无书面确认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修改意见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必须保守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应在每个月满前七日内将该阶段的资料档案,并提供相应原文件刻盘转交被告;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服务费总计79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合同月服务费130000元,剩余部分采用月度服务费制,自本合同签订后第二个月起,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服务费给原告,每期服务费6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以合同总金额的15%偿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为《博海-金地国际营销顾问服务清单》,附件二为《博海-金地国际月度服务清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并进行工作对接。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月、8月服务工作均由被告指派的负责人叶孝明签名对接。2011年10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告之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由付亮负责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对接工作,原告提交的营销策略、设计等相关文件均由付亮审核后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1月服务工作由叶孝明和付亮签名对接,该3个月工作对接表中楼书设计、项目折页和海报设计、内部认购执行方案、开盘期执行方案等部分工作内容因被告尚未确定是否执行报纸广告、工程未到内部认购和开盘的阶段、被告未提供具体尺寸、等待楼书定稿等而未完成、待定、向后顺延。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012年1月服务工作由付亮签名对接(其中2012年1月工作对接表中工作完成时间均为2011年12月下旬,付亮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营销顾问合同及服务清单内容,将2011年6月-11月底被告已支付相应费用期间所有的服务内容及其定稿资料,以书面形式经原告签字盖章后于2012年3月20日前报送被告,服务内容完成清单以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准。2012年3月23日原告回函被告,2011年6月-11月所服务内容及其定稿资料均以电子稿或书面形式给过被告,现应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在整理,但尚需时日,敬请谅解,2012年1月-2月工作内容请被告给予书面回复,如有修改意见,请明确修改意见。2012年4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告之原告在未完成2012年3月12日被告函件内容前,请原告暂停2012年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工作内容,也不要与被告商谈2012年营销工作计划。2012年4月13日原告回函被告,原告对2011年6月-11月服务定稿资料已整理完毕(之前均已给过被告),被告发给原告函件导致原告整理资料和其他事宜无法对接,请被告确定对接人并书面函告原告,被告尚有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原告以其完成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服务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服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为楼书设计和户型图设计失误,被告已扣服务费15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6月8日、8月19日、9月19日、12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服务费13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5000元,共计3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海-金地国际项目营销顾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双方约定月度服务费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附件一的服务项目和附件二的工作项目单价,结合2011年7月-11月有效工作对接表确定完成的工作项目,被告只应支付服务费206000元,被告只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011年12月工作对接表均有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叶孝明或付亮签名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490000元。2012年1月工作对接表中工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12月下旬,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1月的实际工作却在12月已对接完成,不符合逻辑,该月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11月工作对接表中原告虽有部分服务工作未完成、待定、向后顺延,但系被告尚未确定是否执行报纸广告、工程未到内部认购和开盘的阶段、被告未提供具体尺寸、等待楼书定稿等造成,故不应扣除该期间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工作对接表为被告之前指派的叶孝明签名,该月工作对接表为付亮签名,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3月服务费,原告提供该期间推广计划打印件单号为468237276416申通快递单及邮件网上记录打印单证明因被告一直不下达具体阶段工作任务及指定对接人员,原告只能按合同附件二单方推进工作,并将工作成果电子稿发送、邮寄给被告,推广计划为打印件,原告诉称已将工作成果电子稿发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收件人为宋湘涛,并非被告指定对接人员,且网上记录打印单中的单号与快递单单号不同,无法证明该快递单被告是否签收,故该期间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4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355000元及因楼书设计和户型图设计失误,被告已扣除的服务费1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20000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5%计付,为无效条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仍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30%为限,原告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酌定为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这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之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0元及违约金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之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5845元,被告承担33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博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一、二是被上诉人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附件中约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单价扣减相应服务费。第二、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之江公司辩称,1、合同附件1内容只是标准,具体内容由每个月双方重新确定,完成工作后每个月双方确定,按月度计费。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未超出法定审限。2、一月份的工作内容确实存在,损失远远不止3.2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博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江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博海-金地国际项目营销顾问服务合同书》,及已支付服务费355000元,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2011年12月《工作对接表》,均有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叶孝明或付亮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的服务费为49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博海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酌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合同附件一、二是被上诉人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附件中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单价扣减相应服务费。本案中,服务费490000元均有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对接表》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江西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纯贵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桂 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