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家口市社会福利总院委托代理人白璐,张家口市社会福利总院护理员委托代理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至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父亲王某丙需要钱做生意的情况下,分别借给其1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但被告父亲一直因为经营问题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告父亲生病期间,原告让被告父亲重新打了借条,重申借原告300000元,利息按3年计算共计60000元。由于被告父亲王某丙因病去世,无奈将被告王某甲作为其父亲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代理人辩称,被告并不知晓这笔债务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至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父亲王某丙需要钱做生意的情况下,分别借给其14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但被告父亲一直因为经营问题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告父亲王某丙生病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让被告父亲王某丙重新打了借条,借条约定:“今有王某丙借黄某现金300000元,利息3年60000元,今年给清。此钱分别于2010年借给王某丙140000元、2011年借给王某丙100000元、50000元,另凑10000元共300000元”。借条有被告父亲王某丙的签名。后被告父亲王某丙因病于2015年6月11日去世,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被告王某甲母亲在2009年9月份已经过逝,王某甲系王某丙唯一继承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9日王某丙借条一张;2、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银行卡一张,系用自己的住房贷款140000元,由被告的父亲王某丙使用;3、提供2011年4月9日黄某同宋万福签订的协议,证实原告黄某向宋万福借了5万某,由被告的父亲王某丙使用;4、提供2011年9月20日的一张借条,记载王某丙让原告和其父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700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称,2015年6月9日王某丙这个借条,首先这个签名与日期之间字体留白很多,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对其他几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又提供证人张某、李某、陈某三人的证明各一份并当庭申请以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原、被告双方及本院当庭对证人询问,三位证人证实是送过两次钱,一次是2011年4月,一次是2011年9月,两次送钱情况大致相同。其中在2011年4月左右���回民饭馆吃完饭,四个人一起去的王某丙家,钱当时原告带在身上,拿一个包装袋,王某丙家是平房,当时说是资金周转和黄某借钱,王某丙借钱当时是做工程的,但没注意是否有过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又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经原、被告询问当庭陈述证实“其认识被告,他叫王某甲,是王某丙的儿子,我们很熟悉,对2015年6月9日王某丙写的这张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是黄某书写的,最后的签字是王某丙签的,当时王某丙的神智很清楚,我当时也在现场,我和王某丙、黄某都是好朋友。关于这300000元的来源,是黄某用其父亲的房屋贷款14万某,5万某是和别人借的,10万某是黄某父亲的个人存款,王某丙借这个钱是搞工程的”。庭审中,原告称王某丙名下有一套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10号境门华府小区4号楼的一套房,开发商是河北宏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申请保全该套房屋。被告称王某甲有一个姨姨叫邓高霞在内蒙化德,是她姨姨把他送到福利院的,同时送过来的有一个纸袋子,已经封存,现存放在福利院没有打开,房产不清楚,其他财产也不清楚。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属于王某丙所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10号境门华府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的楼房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丙之间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有被告父亲王某丙打的借条及四位证人的证明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人王某丙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0元,从王某丙最后一次借款日2011年9月20日起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丙因病于2015年6月11日去世,其唯一的继承人被告王某��应在被继承人王某丙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在继承其父亲王某丙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5370元,由被告王某甲在继承王某丙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