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炳晓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晓,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870号原告赵炳晓,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郝静野。第三人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澳门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官学令。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炳晓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炳晓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原告赵炳晓于2016年2月1日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炳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元,由原告赵炳晓负担。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