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金兰与黄瑞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兰,黄瑞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黄金兰。委托代理人:林海斌。被告:黄瑞淦。原告黄金兰与被告黄瑞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瑞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金兰持有被告黄瑞淦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金兰女士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黄瑞淦。2013年10月八日”。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林海斌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瑞淦转账6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瑞淦仅偿还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兰借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被告黄瑞淦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裘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