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韦凤珠、韦景胜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韦凤珠,韦景胜,广西平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汉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飞。被告韦凤珠,女,壮族。被告韦景胜,男,壮族。被告广西平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果支行)诉被告韦凤珠、韦景胜、广西平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新、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凤珠、韦景胜、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平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韦凤珠以购买的商品房(期房)作预抵押登记向我行贷款370000元,期限为15年,利率为6.00417‰,贷款用途为购买平果县新安镇那劳屯北���平果碧桂园泊林九街XXX幢X号房,贷款担保方式为预登记及保证,并依法在登记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被告碧桂园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作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韦凤珠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连续违约7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凤珠、韦景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XX)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韦凤珠、韦景胜偿还借款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13689.32元,罚息659.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另计);3、被告韦凤珠、韦景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13元;4、被告韦凤珠、韦景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韦凤珠、韦景胜提供担保的座落于平果县××那××北侧××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被告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行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3、在建工程贷款抵押证明;4、借款人个人基本信息;5、中国银行平果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6、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7、《商品房买卖合同》;8、放款信息;9、补充协议、贷款抵押承诺书;10、转账授权书;11、应收款本息清单;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韦凤珠、韦景胜、被告碧桂园公司��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凤珠、韦景胜、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平果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被告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中行平果支行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碧桂园公司为每位购房者承担本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中行平果支行依其与购房者、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将贷款划入碧桂园公司的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以《房地产他���权证》上注明登记日期为准)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中行平果支行作为贷款人,韦凤珠、韦景胜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碧桂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XX年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约定由韦凤珠、韦景胜向中行平果支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平果县××那××北侧××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碧桂园公司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外,各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韦凤珠、韦景胜自愿用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依约将借款370000元直接转入碧桂园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韦凤珠、韦景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拖欠7个月的本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13689.32元,罚息65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广西平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平果支行与被告韦凤珠、韦景胜、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370000元转入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韦凤珠购买商品房的款项。韦凤珠、韦景胜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1月26日,其已拖欠7个月的本息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它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本院最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韦凤珠、韦景胜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6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3689.32元,罚息659.42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息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韦凤珠、韦景胜自愿将其购买的座落在平果县××那××北侧××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韦凤珠、韦景胜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另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韦凤珠、韦景胜承担因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1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广西平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被告韦凤珠、韦景胜、广西平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XX年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二、由被告韦凤珠、韦景胜偿还借款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6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3689.32元,罚息659.42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三、由被告韦凤珠、韦景胜支付律师代理费1411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对被告韦凤珠、韦景胜所有的座落在平果县新安镇那劳屯北侧平果碧桂园第XXX幢X号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韦凤珠、韦景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靖钧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谭志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