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洪锦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洪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伊萍,总裁。委托代理人秦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卜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锦。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敏、卜璇,被上诉人刘洪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与天津市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类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被被告派至天津市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任副经理。2013年12月9日,天津市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业务便签形式,免去原告的副经理职务,自此天津市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与分公司(即天津市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无法沟通、在日常工作中相互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信任、配合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拖欠2014年1月至4月工资等事宜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2013年每月实发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补助、福利、余薪、负激励考核返还、补发绩效工资差额等计算原告2013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0832.86元,并以该数额作为原告应得工资收入的计算标准正确。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及2014年度的效益奖金、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的原岗位2014年度效益奖金标准为36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301200元及补偿金8785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煤火费520元、2014年度效益奖金3600元。2015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82号裁决书。现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76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90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及煤火费5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29161.46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36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违法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系被告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条件,故被告仍应按原告的应得工资收入(即原告2013年应发月平均工资20832.86元)发放该期间的工资229161.4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还应当按原告原岗位的标准支付2014年度效益奖金3600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及煤火费5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生效判决中计算的原告应得工资收入已经包含上述福利费用,故原审法院计算的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29161.46元中已经包括上述费用,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关于拖欠工资补偿金问题,被告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洪锦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29161.46元;二、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洪锦2014年度效益奖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刘洪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2015年3月份期间工资229161.46元,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3600元,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2013年12月9日天津蒙牛公司已经合法免去了被上诉人副经理职务,被上诉人不应该再享受副经理职务的工资待遇。同时在2014年1月26日,天津蒙牛公司又以业务便签的形式明确了其免职后的工资待遇及后期工作安排,明确其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实际上,从2013年12月9日后,被上诉人就未到天津蒙牛公司进行报到上班,也没有从事任何与其岗位相关的实质性工作,同时根据定岗定薪酬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不应该支付其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2015年3月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9日后就未到天津蒙牛公司进行报到上班,也未从事任何与其岗位相关的实质性工作,同时根据天津蒙牛公司2014年度奖金规定,明确享受奖金的对象是2014年的在职职工,而且是根据在职职工工作岗位进行发放,现被上诉人2013年12月9日后就未提供任何劳动,天津蒙牛公司也合法免去了其副经理职务,所以不应享受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洪锦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给付数额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违法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之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2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效益奖金3600元问题,2014年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加工作,故不应该取得效益奖金3600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效益奖金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洪锦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洪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