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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杜伟与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杜伟。委托代理人:张康丽。委托代理人:戴望巧。被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和。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叶华盈。原告杜伟与被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丽、戴望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起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里仁花园四期工地维修塔机过程中,因被告塔机上站人钢结构平台腐蚀老化,造成原告从塔机平台摔下,后被送往北仑区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伤情。2015年10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塔机的使用单位,应对为原告维修塔机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现被告未尽该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修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维修范围不包括设备的钢结构、焊缝、钢丝绳的检测和维护,因此原告对钢结构平台的倒塌没有过错。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6.9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96.8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3033.7元。原告杜伟向本院提供: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2.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为35366.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5.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6.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塔机平台腐蚀的情况。庭审过程中,原告杜伟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是里仁花园四期工地塔吊司机组长,这个工作是其老板谭坤祥从被告单位处承包的。塔机吊臂下面有个圆形的护栏,是专门的维修平台。2015年7月9日,工地管理人员通知原告去维修塔机电机。其为了协助原告,与原告先后上了塔机。原告先走进护栏,其刚进护栏时平台因为腐蚀老化而倾斜,原告就摔了下去。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上的塔机就是事发时的塔机,护栏表面看不出有老化的迹象。原告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事发当天应系安全带但没有系过。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其在里仁花园四期工地开塔机,老板是谭坤祥。2015年7月9日,其在开塔机时看到原告所在的修理平台塌了,原告从上面掉了下去。原告当时没有系安全带。塔机塌了的原因是没有保养好,保养时没有磨掉老漆就涂上了新漆,没有发现里面老化了。被告镇海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被告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需存在侵权行为并有过错。被告首先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已将涉案倒塌塔机的维护保养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宏腾公司,因此也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涉案塔机的安装、维修维护均由被告承包给宏腾公司,被告不可能发现涉案塔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宏腾公司负责塔机维修工作的员工,没有排查出塔机的安全隐患,因此宏腾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塔机维修人没有系安全带操作也具有过错,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就护理费14960元,对原告提供住院护理费票据的32天,被告认可按160元/天计算,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均过高,营养费应按3000元计算。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9816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1.《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委托检验报告》、《建设工程机械安装质量检验合格证》1组,拟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系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单位的员工;2.《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机械修理服务协议》、安装费发票及付款回单凭证、修理服务费发票1组,拟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事由宏腾公司维修保养,原告是在履行宏腾公司的维修工作时受伤;3.《塔式起重机维修保养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宏腾公司委派每月两次对涉案塔机进行检查并维修保养。庭审过程中,被告镇海建设公司申请证人邬某出庭作证。证人邬某出庭陈述:其是里仁花园四期工地的安全员,负责工地上的安全监管工作。原告受伤后派人将塔机维修保养等一套资料从被告处拿走。其在原告上塔机前已经提醒他要系安全带,但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系北仑里仁花园四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施工需要从第三人处租得塔式起重机后交由宏腾公司安装,并将塔式起重机日常使用的维修保养承包给宏腾公司。2015年7月9日,原告受宏腾公司指派到里仁花园四期工地维修塔式起重机。因塔式起重机上维修平台倒塌,原告不慎从塔式起重机上摔落至地上受伤,当日送往医院,共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95182.9元,其中被告支付59816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66.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所需营养费为3000元。另,原告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从业资格,事发当日应当系安全带作业而没有系安全带。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有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790元(53748元÷12月×10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共需护理12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67天,出院后护理53天。被告对住院期间的32天按照160元/天计算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32天的护理费为5120元;对住院期间另外的3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所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5153.9元(53748元÷365天×3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标准为40元/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20元(40元/天×5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2393.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病情的情况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修理塔式起重机时因塔式起重机的附属维修平台倒塌而受伤,被告作为该塔式起重机的使用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在知悉必须系安全带方能作业的情况下未系安全带进行作业,且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7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将塔式起重机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承包给宏腾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伟医疗费95182.9元、误工费447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96.8元、护理费12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合计294273.6元中的70%即205991.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1299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9816元,尚应支付153175.5元;二、驳回原告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杜伟负担941元,被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