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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俊与王学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835号原告苏俊,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4日,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典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1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学勤,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3日,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晨,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苏俊与被告王学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俊及委托代理人张典成,被告王学勤及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诉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王学勤多次委托我为其加工汽车配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加工费3419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应计利息。被告王学勤辨称,欠原告加工款属实,但由于原告给我加工的配件一直没有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费、修理费没有结算,另外在原告处还存放着我的一台摇臂设备。综上,我不同意支付价款,要求另案起诉对方。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王学勤多次委托原告苏俊为其加工汽车配件,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1331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付款99000元,尚欠原告3419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注明余款34190元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俊给被告王学勤加工汽车配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及应计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委托原告加工的配件没有交付,且存在质量异议,要求另案处理,在此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勤支付原告苏俊加工款3419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以34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王学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