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钛能电气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小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张某、王玥、李卉、缪晨程(均已判刑)等人利用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向冯娟、于峰海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76万元,张某要求上述社会不特定公众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再在其个人其他账户、被告人孙某个人账户、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等账户间来回转账。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个人账户及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不被公安机关发现、查扣,将共计人民币1076.07万元转移,至今无法追回。具体指控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将自己本人账户上的人民币417.16万元,分别转入韦某、王某、徐明的账户内,上述款项后大部分又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并分批取现,至今无法追回。二、2013年4月12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孙某将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658.91万元,分别转入雷宸旖、王晓贵、南京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上述款项部分取现、部分用于放贷,至今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其2013年4月8日将其本人账户上的资金分别转入韦某、王某、徐明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应付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的投资款兑付,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4月12日至5月8日间,将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658.91万元予以转移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发表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某2013年4月8日实施的转移资金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应付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的投资款兑付,该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孙某2013年4月12日至5月8日间所转移的资金中,有58.91万元系用于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该58.91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数额中。3、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张某、王玥、李卉、缪晨程(均已判刑)等人利用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上盈公司)先后向冯娟、于峰海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76万元,张某要求上述社会不特定公众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再在其个人其他账户、被告人孙某个人账户、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等账户间来回转账。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个人账户及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不被公安机关发现、查扣,将共计人民币1076.07万元转移,至今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将自己本人账户上的人民币417.16万元,分别转入韦某、王某、徐明的账户内,上述款项后大部分又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并分批取现,至今无法追回。二、2013年4月12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孙某将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658.91万元,分别转入雷宸旖、王晓贵、南京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上述款项部分取现、部分用于放贷,至今无法追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张某系汇上盈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对外融资活动,为资金运作方便,其名下的北京银行卡、南京银行卡也被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其名下的北京银行卡、南京银行卡内的存款主要均为汇上盈公司对外融资所吸收的款项。2013年4月8日,汇上盈公司吴某电话告知其汇上盈公司被警方查处,要求其准备资金应付客户的兑付。其接电话后,急忙联系了王某和韦某,要求两人各申办了一张南京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业务,后其从本人的北京银行卡、南京银行卡中,向王某的银行卡中转入220万元、向韦某的银行卡中转入141.36万元,并向徐明名下的银行卡中转入部分资金。这些钱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陆续用于汇上盈公司的经营活动。2013年4月8日张某出事后,悦来公司会计邹竹月将悦来公司银行账户的U盾交给其,其查询后发现悦来公司账户上还有650万元左右的资金,其知道这些资金虽然在悦来公司账户上,但实际资金来源于汇上盈公司的集资款。为了保住这笔资金,其经与陈某商量,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将其中的600万元汇入南京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又汇给雷宸旖10万元、汇给王晓贵48.91万元,用于汇上盈公司的经营活动。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汇上盈公司是为了解决其经营的其他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其是以借款的形式来筹集资金,汇上盈公司成立以来,共吸纳资金一千多万元。汇上盈公司的帐户是农行的,由于U盾使用不方便,其就让投资人直接把款打到其个人的农行卡、交行卡、建行卡、工行卡,其再将上述银行卡上的钱转到个人的南京银行卡上,因为其平时比较忙,没有精力过问汇上盈公司的事,汇上盈公司的事情就交给妻子孙某办理,由会计和孙某联系,每个月到期的投资款都由孙某负责转到汇上盈公司账上。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汇上盈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被警方查处,其于当日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孙某。4、证人韦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两证人应被告人孙某的要求,各申办了一张南京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业务,后银行卡上均有资金汇入,其中王某的银行卡汇入资金220万元,韦某的银行卡汇入、汇出100多万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还证实,孙某在将资金汇入其银行卡账户后,又进行转账操作并提取现金,其也陪同孙某等人在本市及安徽等地进行取现操作。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左右,当时张某已经被抓了,孙某联系其说有600万,让其帮忙投资,当天李某也在,孙某说这些钱跟汇上盈公司没有关系,是之前悦来公司赚的,其就同意了,还签了合同,借期十年,每年给大约7%的利息,钱是从悦来公司转到其的南京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初到张某的悦来公司工作,大约5天后,张某的汇上盈公司出事了,孙某让其继续管理悦来公司。不久,会计邹竹月也离开了悦来公司,临走时,邹竹月将悦来公司的帐务和孙某进行了交接,悦来公司的运作资金就由孙某控制。孙某打了部分钱到公司新任会计雷宸旖个人南京银行卡中,用于悦来公司支出。2013年4月底,陈某、孙某把其叫到南京饭店让其做个证明,证明孙某把600万给了陈某,让陈某做理财。7、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投资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账号:42×××97)于2013年4月8日向王某名下南京银行账户(账号:62×××45)汇款22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向韦某名下南京银行账户(账号:62×××45)汇款125.8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向徐明名下账户(账号:62×××45)汇款55.8万元;被告人孙某名下南京银行账户(账号:62×××42)于2013年4月8日向韦某名下南京银行账户(账号:62×××45)汇款15.56万元。悦来公司账户于2013年4月23日向南京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南京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向雷宸旖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向王晓贵的银行账户汇款48.91万元。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拘留人、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公安机关已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5月,将张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信息通知了张某的家属即本案被告人孙某。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2013年4月8日实施的转移资金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应付汇上盈公司客户的投资款兑付,该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2013年4月12日至5月8日间所转移的资金中,有58.91万元系用于汇上盈公司的经营活动,该58.91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表现中的转移赃款是指改变赃款存放地点以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赃款,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款的正常活动。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张某犯罪活动所获取的赃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孙某在获知张某的汇上盈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即实施了将赃款予以分散、转移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已经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缴赃款的正常活动,其将赃款分散、转移的行为最终导致上述赃款至今未能追回,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及至案件审理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不应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