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仁民与韩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民,韩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仁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萍,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4号4楼。诉讼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公司员工。原告陈仁民与被告韩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韩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5日6时45分许,韩燕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建德市××路农贸市场附近,与陈忠余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仁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忠余、陈仁民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单方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仁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五、车主、同事故伤者赔付情况被告韩燕系浙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燕垫付陈仁民20000元。2016年1月6日,陈仁民、陈忠余共同出具申明书,承诺陈忠余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忠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51元、误工费为14天*48372元/365天=1855.36元。以上合计2392.87元,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忠余赔偿款人民币2392.87元。六、原告基本情况原告陈仁民于1942年4月2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菜市路公测管理房从事烟草、卫生用品等零售业务。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1233.75元-1540元(救护车)-95元(拐杖)=69598.75元(包含非医保用药14812.27元)。2、拐杖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50元/天=3400元。4、护理费,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100元/天为150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5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410元(包含救护车费1540元)。7、误工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8、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7年*10%=2827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7278.85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7933.32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燕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韩燕承担。被告韩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系我驾驶,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812.27元、非伤科用药和非伤治疗费共计10259.42元;对误工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且原告是公厕管理员,开店房子不是租的,是环卫所送给原告开店用的;护理费认可120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伙食费按30元/天*6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标*7年赔付;营养费按120天*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理赔。我公司未垫付过费用。九、争议处理:第一,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非医保用药5349.78元(14812.27元-(10000元-537.5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韩燕自行负担。第二,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杭州市烟草公司建德分公司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劳动,且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三,虽原告主张按48372/365=132.52元计算每日误工损失,但因原告从事香烟等零售业务,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来确定其误工损失,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零售业务实际收入,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本院结合其从事零售业务、从事零售地段、2015年烟草进货额、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伤后误工费为8000元。第四、虽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原告非伤用药和非伤治疗费共计10259.42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而原告已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用药均系治疗伤情所需,非伤治疗费亦系治疗过程中所需,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裁决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278.85元。因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陈忠余、陈仁民的申明书及(2015)杭建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242.59元【(10000元-537.51元)+15000元+5000元+3410元+28275.10元+8000元+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62686.48元(69598.75元-14812.27元+3400元+4500元】。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非医保用药5349.78元由韩燕自行负担,因韩燕已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其垫付款为14650.22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4592.37元(69242.59元-14650.22元)。被告韩燕的垫付款14650.22元,由被告韩燕和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仁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4592.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仁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2686.48元。三、驳回原告陈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陈仁民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韩燕负担人民币104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