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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欧玉香与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香,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第46号原告欧玉香,女。被告蒋从宝,男。被告曹红翠,女,系蒋从宝之妻。被告蒋智康,男,系蒋从宝之子。被告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友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欧玉香诉被告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香诉称:原告欧玉香与被告蒋从宝系熟人关系,因蒋从宝生意方面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及7月5日向原告共借现金人民币4300000元。蒋从宝分别出具了一张3500000元及800000元的借条,承诺只要原告向其催讨他可以随时将借款还给原告。同年11月6日,被告蒋智康同意对蒋从宝所借原告欧玉香的借款中4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同意对蒋从宝所借欧玉香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均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给原告。同时,全部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蒋从宝、曹红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底多次向被告蒋从宝催讨借款,但蒋从宝以种种理由搪塞,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玉香与被告蒋从宝系熟人关系,被告蒋从宝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09年以来,多次向原告欧玉香借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欧玉香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同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欧玉香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同年11月6日,被告蒋从宝及儿子蒋智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是:“蒋从宝欠欧玉香欠款中,由蒋智康担保肆佰万元整(4000000),如蒋从宝无法偿还,由蒋智康全权负责”。同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是:“蒋从宝欠欧玉香的借款由本公司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蒋从宝、曹红翠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欧玉香与被告蒋从宝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的借条虽未约定返还的期限,但出借人欧玉香多次向被告蒋从宝催讨,被告蒋从宝未返还借款,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从宝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红翠系被告蒋从宝之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为连带共同责任。本案的担保人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没有与债权人欧玉香约定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亦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故两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从宝、曹红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欧玉香返还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蒋从宝、曹红翠、蒋智康、永兴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人数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