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回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1988年因贪污罪被镶黄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镶黄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书宇、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无手续报废车)沿锡市那达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威劳保店门前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毛某某驾驶的思铭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巡逻的交警到现场将麻某某奔腾牌越野车沿锡林浩特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通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被告人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麻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协议,负责毛某某受损车辆修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车辆受损情况;(锡)公(物)鉴、(理化)字(2015)129号,证实被告人麻某某达到醉酒标准;(锡)公(物)鉴、(理化)字(2015)130号,证实被害人毛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邰向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