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龙见祝、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见祝,杨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见祝(绰号“象”、“小龙”),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1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老富”),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绰号“良”),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佳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及辩护人徐建章、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龙见祝参与9起,盗窃金额11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8起,盗窃金额9400余元,被告人石某参与5起,盗窃金额59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见祝、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见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石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接应跟望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比被告人龙见祝较轻。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此次犯罪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见祝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杨家埭弄某号,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1600元。2015年5月7日、15日凌晨,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南联村雁鹅浜某号2楼东侧租房、南联小区2幢某号及许村镇联合街蒋家簖某号,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30元、被害人孙某现金2200元及被害人徐某办公室内价值315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9包、现金900元。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赃物瓜分并花用。2015年5月6日、18日、19日、22日凌晨,经预先商量,由被告人石某开车接送,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团结村国龙纺织工地简易棚宿舍、胜利村梅家里某号、胜利村梅家里某号及长安镇虹金村长田塍某号、许村镇南联村南联小区1幢某号,采用攀爬、推门等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800元,被害人王某乙价值100元的枇杷6斤、内有硬币300元的储蓄罐1个,被害人张某现金90元,被害人沈某现金2300元,被害人钟某价值176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18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4包、现金46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丢弃,其余赃款赃物被三被告人瓜分并花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退出赃款5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甲、孙某、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且具有入户情节,其中被告人龙见祝涉案价值11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涉案价值9400余元、被告人石某涉案价值59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见祝、杨某、石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龙见祝、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见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石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见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害人周某的损失1600元,责令被告人龙见祝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30元、孙某的损失2200元、徐某的损失1215元,责令被告人龙见祝、杨某退赔;被告人石某退赔款599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800元、王某400元、张某90元、沈某2300元、钟某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章 韬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