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才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顺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才顺。上诉人王才顺因诉殷秀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刑诉初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7日,王才顺向原审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殷秀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对其追究违法犯罪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才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才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被告人殷秀忠身为大路镇政府负责人与上诉人所在村农民签订征收、征用农村土地协议后,单方毁约,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将所征基本农田变为建设用地,严重毁坏基本农田,构成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追究殷秀忠刑事责任。原审裁定以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1、侮辱、诽谤罪;2、……,(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罪;2、……,(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上诉人王才顺指控被告人殷秀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提起刑事自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对王才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才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屈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