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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穆某甲、穆某乙等与张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张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穆某甲。原告穆某乙。原告穆某丙。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许青华,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布,女,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与被告张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张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乙诉称,2015年2月,三原告父亲穆某丁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后工伤保险部门共给付各项保险金60万元,该笔保险金由被告掌握,事后,被告共给付三原告20万元,剩余的被告不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穆某丁死亡赔偿款20万元。被告张布辩称,原告诉称赔偿款60万元不属实,实际赔偿款数额为587000元,扣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日常花销及偿还债务和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该款仅剩余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姐弟,其父亲穆某丁与母亲许某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三原告由其母许某扶养,父亲穆某丁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布系三原告祖母。穆某丁生前系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25日7时许,穆某丁在上完夜班交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2015年4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穆某丁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容桂办事处提出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支付申请,2015年6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容桂办事处经核定,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项目为:1、丧葬补助金2517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755.28元/月,补发被供养人张布4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3021.12元。上述款项共计605077.12元,由被告张布领取,后被告共分配三原告款200000元。原、被告申请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时委托了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叶常发律师担任代理人,由被告张布支付律师费共计113800元,另原、被告及亲属在广东省佛山市办理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期间,被告支出日常花销25000元。穆某丁丧葬事宜系由被告张布操办。同时查明,被告丈夫穆平均于1999年12月6日死亡,其夫妇先后生育子女穆某丁(1975年7月2日出生)、穆小霞(1978年1月10日出生)、穆战波(1978年9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票据、遗体火化同意书、收费清单、遗体火化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离婚证、本院调取的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律师费结算确认书及对叶常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与死者穆某丁的身份关系,均对穆某丁工伤死亡所得工伤保险金享有权益。被告在领取工伤保险金及办理完死者穆某丁善后相关事宜后,理应将工伤保险金与三原告进行合理分配,但经三原告追要,被告未依法分配穆某丁工伤死亡所得工伤保险金,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鉴于穆某丁丧葬事宜系由被告张布操办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仅核定被告张布一人(被告系依靠穆某丁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唯一供养亲属),故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被告张布所有。关于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被告在办理穆某丁工伤死亡待遇期间支出的律师费及日常花销后,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则三原告应分得数额为:(576880元-113800元-25000元)÷4×3=32856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0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三原告1285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赔偿款数额为587000元,扣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日常花销及偿还债务和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该款仅剩余10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8560元,该款由原告监护人许某管理。二、驳回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负担1429元,被告张布负担28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