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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偏关县塔梁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培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八一路武铁村新8栋4单元5层1室。法定代表人:韩春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煤炭购销合同》是假合同。二、被上诉人的资金是被犯罪嫌疑人王福所骗,并未向上诉人催要退款。本案涉嫌刑事诈骗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刑事案件管辖地即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1月21日,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向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守约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1日,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61万元。因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煤炭义务,该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返还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余款未偿还。2015年10月12日,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返还其141万元货款及利息。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鉴于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收全款后不能依约提供货物且不能全部退还货款而引起,初步可判断该公司为违约方,被上诉人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为守约方,故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关于“如发生违约责任,守约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武汉佳宜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八一路武铁村新8栋4单元5层1室,属洪山区辖区范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提出《煤炭购销合同》是假合同、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等抗辩理由,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