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龙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87年生育长子吴某甲,1990年生育次子吴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终日以泪洗面,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当地习俗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6年,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吴某甲、吴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感情不和,但被告及其家人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以诚相待,能够相互体谅、关心和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