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凤仪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贤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南大道与镜水南路叉口。法定代表人:黄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琼璐、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得无硅二维中空等材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8695.01元。2013年7月开始,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入货物,至2013年年底共发生货款464885.34元,其中货款371916.56元已经开具发票,但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557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580.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658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306580.35元。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98695.01元,之后本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158304.99元的货物,本被告已支付货款557000元,已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3年7月15日的对账函(复印件)1份,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5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8695.01元的事实。被告对对账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既非原件也非传真件;对5份送货单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并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签收;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695.0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拟证的事实予以采信。2.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3份、送货单5份,拟证明2013年7月份后,双方又发生货款464885.34元的事实。被告对2015年8月25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货物,对其余的送货单没有异议。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数额有部分是多开的,高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日期与货物数量与送货单上的日期与货物数量均能一一对应,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发货、收款及开票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6580.39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认可其中被告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部分的明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付款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4.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传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左右,并对还款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内容也不是被告方人员所书写,被告方也没有出具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载明双方货款以财务对账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2014年1月10日的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确认欠货款213611.61元,且该金额是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所欠货款398695.05元,加上2013年7月后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371916.56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557000元后所得的事实。被告对被告公章及“计币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壹元陆角壹分”文字书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盖章的时间、过程及数额如何得出并不清楚,同时认为即使被告曾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13611.61元属实,但被告又于2014年1月支付过货款40000元,故被告也仅欠原告货款173611.61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曾确认欠原告货款213611.6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事实如下:1.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695.01元;2.在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共开具金额总计371916.56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货款的数额。原告认为,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又发生货款464885.34元,被告尚余306580.35元货款未付;而被告认为,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实际发生货款金额158304.99元,被告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未载明货值,但2013年7月5日的送货单与2013年7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5日的2份送货单与2013年8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22日的送货单与2013年9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品名称及数量均能一一对应,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其中2013年8月25日的送货单有异议,但同时认可了2013年8月11日的送货单及2013年8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货款金额共计371916.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提出的发票数额多开,高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数额的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9月29日的送货单,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可,根据送货单载明的货品名称、规格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货物的价值合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2013年6月30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货款共计464885.34元,被告尚余306580.35元货款未付。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硅二维材料。双方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695.01元。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材料464885.34元,并支付了货款557000元,尚余货款306580.3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6580.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969元,由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