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新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新和,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新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新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新和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助余姓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5元),两人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和两轮摩托车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本市长江大桥(一桥)时,发现桥上有公安民警,两人立即将三轮车藏匿至白水湖公园附近,随后两人共同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到长江大桥,行至长江大桥出口红绿灯处被巡逻民警盘查,余姓男子逃跑,余新和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三轮摩托车并发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新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新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新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新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新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