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之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宇、黄嘉坤(实习),福建律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乙(系被告翁某甲之妻),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丙(系被告翁某甲之女),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居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宇、黄嘉坤、被告翁某乙、翁某丙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5年2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子张某丙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之女翁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23日,两人订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交付聘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一枚钻戒(价值人民币约8000元)。同月28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再向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交付聘金人民币88000元及一部分首饰。首饰包括钻石手链一条(含8颗钻石,价值约9000元)、铂金项链一条(重3克,价值约900元)、钻石吊坠一个(价值约3000元)、钻石耳钉一个(价值约2000元)及黄金首饰30克(价值约8340元)。当日,张某丙与翁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两人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然而,被告翁某丙一直不愿接纳原告张某丙。两人在原告家庭生活六、七日后去辽宁锦州义县生活。翁某丙多次表示不习惯婚后生活要回父母处,张某丙于2015年3月29日将翁某丙带到江苏省宿阳县被告翁某乙处。2015年5月初,翁某丙因怀有身孕回到义县。在与张某丙共同生活七、八日后,翁某丙在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擅自离开去江苏母亲处。此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两人共同生活不足四十日,翁某丙后来擅自堕胎。原告家庭经济本来就很困难,彩礼所需款项大部分系举债向亲友借来的,支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婚姻破裂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彩礼遭到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借婚姻索取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财物,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共同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彩礼人民币28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1240元的首饰(其中包括价值人民币约8000元的钻戒一枚、含8颗钻石价值约9000元的钻石手链一条、重3克价值约9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约3000元的钻石吊坠一个、价值约2000元的钻石耳钉一个及价值约8340元黄金首饰30克)。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辩称,其只收取原告方聘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和吊坠一个,不是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88000元,其中10万元是赠送给翁某丙个人作私房钱,另外10万元作为父母养育女儿的酬谢费,这是自愿赠送性质,不存在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事实,依法只能按赠与关系处理,况且,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为女婚嫁办喜酒、买嫁妆、以及全家人从江苏往返莆田完婚等各项费用,远远超过10万元;翁某丙与张某丙共同生活直至怀孕、堕胎,不但奉献女人青春,而且需要经济补给体养,10万元私房钱也远不足对翁某丙的青春补偿。原告要求返还,没有道理。举行婚礼同日,被告家里陪嫁给翁某丙的嫁妆有:黄金80克约2.5万元(含手镯50克、戒指二枚10克、项链一条20克)、床上用品4000元、花篮2000元、桌椅一套1.2万元、花盘3000元、海尔牌洗衣机5000元、55寸TCL电视机8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这些嫁妆是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还给被告。2015年5月7日,张某丙与翁某丙感情破裂,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因性格不合,两人自愿分开,男可娶,女可再嫁,互不干涉。因两人同居至翁某丙有孕,张某丙主动要求打掉肚子里的孩子,所有责任张某丙自己承担,双方不得有异议”。证明,起诉状所说的“翁某丙在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擅自离开去江苏母亲处……擅自堕胎”不是事实,翁某丙没有任何过错。张某丙表示承担“所有责任,”应包括同居关系始末全部的经济责任、堕胎责任和分开责任,不能异议。同一天,张某丙又打印一份并签名了的《终止同居协议书》要翁某丙签字,翁某丙除了否认聘金是30万元外,同意协议堕胎约定,当场签名,协议生效。其中第3点约定:“若乙方(指翁某丙)拒绝该手术(指堕胎)的,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指张某丙)返还聘金人民币30万元整”,这句话倒过来说,翁某丙同意堕胎,聘金取销。后翁某丙立即去医院堕胎,履行了协议约定,对此,无论聘金是否是30万元,原告均无理由主张返还聘金的道理。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之子,被告翁某丙系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夫妇之女;2015年2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子张某丙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之女翁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23日,两人订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交付聘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一枚钻戒。同月28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交付铂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当日,张某丙与翁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翁某丙的陪嫁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桌椅一套、盘和花旦各一担及床上用品。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翁某丙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后被告翁某丙随原告张某丙到辽宁锦州义县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翁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因性格不合,两人自愿分开,男可娶,女可再嫁,互不干涉。因两人同居至翁某丙有孕,张某丙主动要求打掉肚子里的孩子,所有责任张某丙自己承担,双方不得有异议”。同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翁某丙又签订《终止同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终止同居关系(以习俗之称为“双方根据习俗成婚关系解除”。),相应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身份及经济等方面的关系,双方均不得以该期间的同居或与之相关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的权利,且任何一方亦无需向对方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翁某丙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即接受人流手术),若被告翁某丙拒绝该手术的,则被告翁某丙同意向甲方返还聘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承诺于孩子降生后独立抚养,免除原告张某丙应承担之抚养费用。”,后被告翁某丙立即去医院堕胎,履行了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人民币28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1240元的首饰,因三被告不愿返还,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方收取聘金彩礼是人民币200000元或是人民币288000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方收取其聘金彩礼为人民币288000元,被告认为其共收取原告方聘金彩礼为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二份、照片复印件一张及证人武伟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终止同居协议书》一份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方的主张,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应认定被告方实际收取了原告方聘金为人民币288000元。2.关于被告方陪嫁被告翁某丙的陪嫁品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翁某丙的陪嫁品有电视一部价值4500元,洗衣机一台30**多元,花旦和盘1500元,餐桌一套1500元及床上用品。被告认为其陪嫁被告翁某丙的陪嫁品有黄金80克约25000元(含手镯50克、,戊指二枚10克、项链一条20克)、床上用品4000元、花篮2000元、桌椅一套1.2万元、花盘3000元、海尔牌洗衣机5000元、55寸TCL电视机8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原告方除黄金80克及价值有争议外,其他原告予以自认,可予认定,被告翁某丙的陪嫁品可认定有电视一部,洗衣机一台,花旦和盘各一担,餐桌一套及床上用品一套。至于黄金首饰该物品属于被告翁某丙的个人陪嫁品应为其个人保管,且被告方也无证据证实该物品现在原告处,故其主张黄金在返还彩礼款时予以折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翁某丙于2015年2月28日未办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三原告主张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收取其聘金彩礼款计人民币288000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鉴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翁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仅二个月多,原告方付给三被告的聘金数额较大,给原告一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扣除被告方的陪嫁品价值,考虑被告翁某丙同居后怀孕并依约定履行了堕胎手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人民币11000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返还聘金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翁某丙返还聘金彩礼款,因原告张某丙在与被告翁某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终止同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终止同居关系(以习俗之称为“双方根据习俗成婚关系解除”。),相应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身份及经济等方面的关系,双方均不得以该期间的同居或与之相关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的权利,且任何一方亦无需向对方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翁某丙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即接受人流手术),若被告翁某丙拒绝该手术的,则被告翁某丙同意向原告张某丙返还聘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承诺于孩子降生后独立抚养,免除原告张某丙应承担之抚养费用。”,后被告翁某丙去医院接受人流手术,履行了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聘金人民币1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翁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4元,由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负担人民币1044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