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何进、曹继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何进,曹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被执行人何进,居民。被执行人曹继兵,居民。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进、曹继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96000元;二、被告曹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4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