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于以波与周立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以波,周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008号申请执行人于以波。被执行人周立东。申请执行人于以波与被执行人周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周立东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于以波借款17900元;二、原告于以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原告于以波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周立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以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周立东只有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收入,工资已被他人扣留,本案扣划到被执行人公积金8300元。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于以波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立东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周立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以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周立东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立东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已经作出的执行措施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以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周立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周立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于以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