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敦海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64号罪犯姚敦海,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县,侗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2)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敦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姚敦海挪用资金尚有五十余万元未退赔,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敦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