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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春生与温勇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生,温勇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朱春生,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装修工,住邵武市。被告:温勇辉,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原告朱春生与被告温勇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生、被告温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生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勇辉支付原告装修工资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勇辉辩称:欠原告装修工资是事实。因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出现瓷砖空鼓以及雨水倒灌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应返工或赔偿被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用于抵扣原告返工工资或是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经营的“紫金农家乐”地面铺设瓷砖及卫生间装修等项目,同年12月份完工。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等额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尚欠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装修,被告应支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工资,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赔偿或返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春生装修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雪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