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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与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李道财、庹翡、蔡振华、王国萍、黄富、黄小艳、傅绍敏、刘菊英、傅峰、XX华、黄风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李道财,庹翡,蔡振华,王国萍,黄富,黄小艳,傅绍敏,刘菊英,傅峰,XX华,黄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负责人:蒋有根,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绍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道财。被执行人庹翡。被执行人蔡振华。被执行人王国萍。被执行人黄富。被告黄小艳。被告傅绍敏。被告刘菊英。被告傅峰。被告XX华。被告黄凤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李道财、庹翡、蔡振华、王国萍、黄富、黄小艳、傅绍敏、刘菊英、傅峰、XX华、黄风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送达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余���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李道财、庹翡、蔡振华、王国萍、黄富、黄小艳、傅绍敏、刘菊英、傅峰、XX华、黄风梅在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