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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南京定鼎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吉汇通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定鼎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吉汇通建材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400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定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泰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6区。法定代表人许双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吉汇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羊秀梅,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耘,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定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鼎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吉汇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吉汇通建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定鼎建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吉汇通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定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双顶、委托代理人余亚飞,被告(反诉原告)吉汇通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定鼎建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金陵职业中专学校门窗工程,有零星的铝隔断工程需分包给他人建设。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磋商,由被告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790元,开工前先支付3000元,余款1790元待业主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以业主认可为准。原告依约将3000元工程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提出被告外框水平和垂直都不在一水平线上、百叶片旋不动,且有两片百叶本身就有损坏,因此业主提出不要被告施工。原告多次斡旋,恳求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反而向原告提出要修复和安装必须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在请求未得到及时答复时,被告将其所施工的工程全部拆除。2015年8月20日、22日,被告李姓工人、徐姓司机将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全部拉回。原告无奈另行寻找其他商家将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索要3000元款项,被告开始称材料全部拉回后退还,后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吉汇通建材经营部辩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制作及安装,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被告拆回材料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吉汇通建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反诉人就金陵职业学校铝隔断门窗制作安装事宜与反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总价款为4790元,当天先支付3000元,余款1790元于安装结束时支付。收到被反诉人预付款后,反诉人即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制作门窗,并完成安装。然而被反诉人却拒绝支付剩余报酬。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剩余报酬1790元,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报酬17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定鼎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和安装工程时不符合业主和通行的质量要求,而且拒不整改,被告经营者的丈夫自行拆除了其安装的部分工程,并收回了制作的门窗隔断等材料,现原告已经另行寻找其他商家将本因由被告完成的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因此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定鼎建材公司与吉汇通建材经营部就高隔断的制作安装进行磋商,后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协议,由吉汇通建材经营部进行金陵中专学校高隔断的制作安装,费用为4790元,预付款3000元当日支付。同日,定鼎建材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向吉汇通建材经营部支付3000元。吉汇通建材经营部于同年8月1日进现场安装,8月19日结束。因定鼎建材公司不同意立即支付余款,并要求吉汇通建材经营部就隔断中百叶帘上两片百叶的弯度进行整改,双方发生纠纷。8月19日,吉汇通建材经营部拆除了部分隔断部件。次日,定鼎建材公司让另外的工人拆除隔断的外框等材料,并将拆除下来的材料请人送还吉汇通建材。现该隔断已由他人重新施工完毕。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尾款时间发生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吉汇通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8月19日完成制作安装工作,虽然定鼎建材公司要求对隔断中百叶帘上两片百叶的弯度进行整改,但该整改并不影响工作成果的接收,故定鼎建材公司仍应向吉汇通建材经营部支付尾款1790元。吉汇通建材经营部此后擅自拆除已经安装好的部分材料,并不构成留置,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扣除该部分材料的费用。综合考虑定作的性质和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扣除部分材料的费用为1790元。定鼎建材公司拆除全部隔断材料退还吉汇通建材经营部,并未得到吉汇通建材经营部同意,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定鼎建材公司已经支付吉汇通建材经营部3000元,尾款1790元尚未支付,故双方无需再行支付。鼎建材公司的本诉诉请、吉汇通建材经营部的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定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吉汇通建材经营部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定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吉汇通建材经营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