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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郝某、白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王家岗村珍珠湖北侧张某甲承包的荷塘内采摘莲蓬,被张某甲和张某乙发现后,因张某甲、张某乙称已报警,阻止被告人苏某某及郝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苏某持刀恐吓张某甲、张某乙,而后驾车离开,并将采摘的莲蓬装车拉走。经鉴定:被拉走的莲蓬价值人民币54元。2015年8月7日经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突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右眼部挫伤(半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郝某、白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王家岗村珍珠湖北侧张某甲承包的荷塘内采摘莲蓬时,被张某甲和张某乙发现后,张某甲、张某乙称已报警,阻止被告人苏某某及郝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某某因此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苏某持刀恐吓张某甲、张某乙,而后驾车离开,并将采摘的莲蓬装车拉走。经鉴定:被拉走的莲蓬价值人民币54元。2015年8月7日经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突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右眼部挫伤(半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20日,受害人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苏某甲、郝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方面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刘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