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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维周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39号原告:杨维周,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维周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安徽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该地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